第一条 为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诊疗、护理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通过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工作,指导医疗机构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组织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并负责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安机关负责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保险行业协会负责监督医疗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履行保险合同。
第五条 患方所在单位和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倡导建立文明、和谐的医患关系,推动医疗纠纷的有效预防和依法处置。
第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心理、保险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保险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人民调解工作。
第九条 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积极引导患方当事人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3日内书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四)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医疗纠纷情况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调解,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30日;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四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医患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经人民调解员签字并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和政策,负责组织辖区内各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履行医疗纠纷赔偿义务。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报案,并如实向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医疗纠纷,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调解协议书中达成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医疗机构医疗纠纷赔偿总额超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总额部分,由医疗机构自己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