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在初等教育、公共救济、 劳动和社会安全、宗教自由、 财政征收、工业产权和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版权、诉讼权等方面,给以国民待遇;
②在动产和不动产,自营工、农、商业,自由职业,住房,初等教育以上的教育,选择住所和行动自由等方面,给以尽可能的优惠待遇,无论如何不低于一般外国人所享受的待遇;
③在就业和非政治性和非营利性社团的结社方面,给以最惠国待遇。
2、缔约国应尊重难民以前由于个人身份而取得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婚姻的权利,并给予难民身份证件、旅行证件和其他行政协助。难民赴另一国定居时,缔约国应准许其转移资产。
3、缔约国对于直接来自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未经许可而进入或逗留于缔约国领土的难民,不得因其非法入境或逗留而加以惩罚,但以该难民毫不迟延地自行投向当局说明其非法入境或逗留的正当原因者为限。
4、除因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理由外,缔约国不得将合法在其领土内的难民驱逐出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受到威胁的领土边界。
5、缔约国应尽可能便利难民的入籍和同化。
6、缔约国应同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或继承该办事处的任何其他机关合作,为其执行公务提供便利。
7、难民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以及为维持公共秩序而采取的措施。
鉴于上述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出现的难民,而此后又发生了新的难民情况,1967年1月31日又签订了《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67年10月4日生效,截至1982年底,有90个国家批准和加入。议定书规定,上述公约不再只适用于因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而变成难民的人,这样就使得缔约国境内的一切难民都享有同等的地位。
国际人道法保护
难民法(主要包括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非洲难民问题某些特定方面的公约》)以及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的使命为难民的保护和援助事宜提供了基本框架。除此之外,难民还受到一般人权法的保护;当他们所处的国家陷入武装冲突时,难民还受到国际人道法的保护。
根据国际人道法,应保护人们免于流离失所;在流离失所期间,只要其未直接参与敌对行动,就应作为平民受到保护。国际人道法还保障救援和人道组织能够接触武装冲突局势中的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冲突各方必须为药品、食物、毯子和帐篷等救援物资的供应提供便利。
遗憾的是在最近的许多冲突中,这些规则都受到了忽视,这使难民和国内流离失所者身陷险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不断呼吁各国和非国家武装团体在应对平民时,遵守并确保遵守国际法和基本人道原则。只有通过遵守这些武装冲突规则,才能预防难民潮和国内迁移;同样,只有当国际人道法得到遵守时,被迫逃离家园的人才能得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