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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民警枪杀2名村民,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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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枪后,我感觉心慌起来,右手向斜上方拉,第一次拉,没挣脱郭永志的手,第二次猛然用力朝斜上方拉,终于挣脱郭永志的双手。这时,我朝正前方打出第四枪,同样没注意是否打到人。郭永志继续和我抓扯,再次用双手抱住我的右手腕和拳头部位,继续向下拉,我则用力向后拖。在此过程中,第五枪响了,郭永志一下面朝下扑倒在地。我不知道具体打到郭永志的哪个部位,但相信是在头上。由于郭永志比我矮,枪口朝向他的头。这时,我才发现枪中5发子弹已全部打完,才发现郭永华仰面躺在地上。后来知道,郭永华是被第四枪打中脑袋。再后来知道,第三枪打到郭永志的右腿。

  从第一枪到第五枪,时间不长,整个过程应在一分钟内。
 
  要求围观者证明被害人抢枪
贵州民警枪杀2名村民,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出事后,我心里非常恐慌。我收好枪,对围观者说,“大家要给我作证,是他们来抢我枪。”同时,我告诉王道胜,要将代家父子留下作证。然后,我马上打电话给关岭县公安局分管副局长蔡家禹和坡贡镇镇长吴昕,汇报情况。过了一会,坡贡镇副镇长赵凯等几名干部赶来,他们叫我到镇政府回避一下,我于是离开现场。
 
  如果不拔枪就不会打死两个人
 
  事情发生,我有过错。一,没有依规接处警,没穿警服,没带单警装备;二,经验不足,没能控制局面。我认为,第一第二枪符合相关规定,目的是警告郭永志和郭永华。第三和第五枪是在争执、抓扯过程中发生,我也没有办法。第四枪,是在摆脱郭永志的手后击发,但那一刻,处于无感觉、无意识的状态,没有打死郭永华的故意。我承认,后三枪使用枪支不当。郭永志和郭永华的行为对我的生命没有造成直接威胁,我可以不拔枪。如果不拔枪,就不会打死两个人。
 
  整个抓扯、扑打过程中,郭永华和郭永志非常凶猛,很有力量,不像喝多的样子,我是正当防卫。但抓打行为与枪支使用不对等,我的防卫已超过必要限度。

  审判结果:
 
  据新华社电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1日对被告人张磊枪击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张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16时许,当地村民郭永华、郭永文酒后在关岭县坡贡镇街上与代寸忠、代朋良因经济赔偿之事发生抓打。接警后,时任坡贡镇派出所副所长的被告人张磊带领协警王道胜赶到现场制止。在处警过程中,张磊、王道胜遭到郭永华、郭永文抓扯,被制止后,郭永志加入进来,与郭永华一道抓扯张磊,将张磊推到路边沟里。张磊起来后往后退让并掏出手枪朝天鸣枪示警,但郭永华、郭永志继续扑向张磊,张磊边退边再次朝天鸣枪示警。随后,张磊在抓扯中连续击发三枪,致郭永华、郭永志中弹死亡。案发后,张磊用手机分别向关岭县公安局和坡贡镇负责人报告此事,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张磊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磊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减轻处罚。
 
  防卫过当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防卫过当是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防卫过当的前提是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又不同于正当防卫.
 
  第一,在客观上具有防卫过当的行为,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重大的损害。
 
  第二,在主观上对其过当结果具有罪过,这是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防卫过当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能不能定罪,就是通过是否具备了防卫过当犯罪构成的条件,因为它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根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客体
 
  防卫过当的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即不法侵害人依法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在这里不法侵害人具有双重身份,即是防卫对象,又是犯罪对象,中国法律支持对不法侵害人的某些权益造成必要的损害的正当防卫行为。但是,同时不法侵害人还有他合法权益,而这部分合法权益是受法律保护的,防卫过当行为损害了不法侵害人除了刑法允许可以反击,可以损害的部分以外,依法受保护的不允许损害的部分权益。因此,防卫过当也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一种犯罪,只不过其社会危害性较小。

  客观要件
 
  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限度,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首先,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要正确理解“明显”含义二字,应具体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防卫行为大大超过了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的范畴,例如:防卫人采取击伤不法偷窃者就是以制止偷窃这种不法侵害为限度,但如果采取了杀死偷窃者这种情况就超越防卫目的和防卫尺度,就应属于“明显”范畴。
 
  第二,防卫强度大大超出了性质一般的不法侵害的强度。这主要应从防卫人所采用的防卫手段的强度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等因素对比来判断。另外,防卫过当的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结果,防卫结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正当防卫与不法侵害是完全对立的,不造成不法侵害人一定的损害,是不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超过必要的限度,致人重伤死亡的,就是造成重大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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