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二审要改判无罪?
广东高院在二审过程中,对全案的事实及证据进行了审查,证据问题是重点审查的对象,最终决定对嫌疑人宣告无罪。审理此案的广东高院刑一庭法官吴海涛从以下几个方面介绍了改判无罪的原因:
●讯问笔录:词语高度雷有指事问供迹象
审理此案的广东高院刑一庭法官吴海涛介绍,合议庭审理时发现,本案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对陈灼昊进行刑讯逼供,陈灼昊的相关控告不成立。作为本案有直接证明作用的陈灼昊四次有罪供述中,原审法院在重审中认定第一次有罪供述因审讯行为不合法,对该次供述不予采信,而采信了余下的三次供述。但这三次供述中,其中一次是记录对陈宣告逮捕决定的内容,并无直接证明作用。有证明作用的两次讯问笔录的词语却高度雷同,且笔录中大段的有罪供述显示出讯问方式违反相关的程序规定,存在明显的指事问供迹象。对此,负责记录的侦查人员在二审庭审作证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我们决定支持辩方提出的相关排除非法证据申请,认定该二次审讯形成的审讯笔录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应予排除。”
●审讯录像:仅有的一次审讯录像不完整
审理中还发现:原判采信的两次有罪供述并未能提供相关的审讯录像,仅有的一次审讯录像却没有依照规定制作相应的审讯笔录,且录像未能保持完整性,侦查人员提押陈灼昊出仓至开始对其进行审讯录像前,有四十分钟左右的时间是空白的,既无审讯笔录记录,也无录像记录。而陈灼昊在重审庭审时提出就在录像前,侦查人员对其进行了威胁、恐吓;在“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上,经笔迹鉴定,七处有关“陈灼昊”的签名并非陈灼昊本人签署。根据以上伪造书证的情况,加之该次审讯录像并未反映完整的审讯过程,再结合陈灼昊本人的控告,不排除侦查人员对陈进行恐吓、威胁的可能,据此认定该审讯录像无证据能力,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搜查证:法庭认定属于无证搜查
本案一审定罪的另一关键客观证据是陈灼昊住处搜查到的死者张某某私人物品,然而,搜查证获得批准的日期与被搜查人陈灼昊署名的日期竟然相差了近八个月,侦查人员却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合议庭认定该次搜查属于无证搜查,且不排除侦查人员事后补办搜查证以隐瞒真实取证过程的可能性。该行为导致合议庭无法判明搜查行为获得的物证的真实来源,严重影响合议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合议庭依法认定非法搜查所获得的多项物证属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证人证言:证言前后不一且作证后失联
关键证人杨帆是死者张某某、被告人陈灼昊的好朋友,在陈家中暂住,案发前三人还一起吃饭。其作出的五份口供多次出现反复,其中关键部分的证言前后不一致,而杨帆在作证后便无踪迹可寻。
经法院推敲所采信的证言中,证明陈灼昊回家的时间是2009年1月14日零时后,但由于鉴定机构未能作出张某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无法得知张某某是否在14日零时前已经死亡,因此无法判断陈灼昊与张某某死亡之间的关联性;杨帆还证明,自己确实曾购买安眠药,但不知道张某某是否服用过该药,而张某某检验出的安定成份含量为40.75μg/100ml,据相关资料显示,0.1mg - 0.5/100ml才能达到治疗量,合议庭认为,如此微量的安定成份,与证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强。(注:1mg=1000μg)
●排他性:无法证明就是被告人所杀
合议庭还认为死者张某某与陈灼昊关系特殊,互相拥有对方住处的钥匙,因此在现场采集到陈灼昊的指纹属情理之中;至于张某某的新男朋友、或是其他人员是否同样拥有张的住处钥匙也不能确定,因此无法证明陈灼昊实施杀人行为的唯一性与排他性。检方在出庭意见中也指出前述取证上的疏漏。记者董柳、通讯员曾洁赟报道。
证据不足的案子应该怎么处理?
今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防范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问题专门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
2010年,“两高三部”联合出台“两个证据规定”,对完善刑事证据制度、确保办案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如何看待《意见》和“两个证据规定”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负责人表示,“两个证据规定”是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是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完善,对于提高执法办案水平、确保办理案件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要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被吸收为法律规定。《意见》在“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司法实际,强化了证据审查机制,对证据审查工作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新规定:
一是明确指出,要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二是明确提出要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除了要杜绝隐匿证据,人为制造证据外,对于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鉴定等方式与被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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